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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孙开俊再审胜诉获得法院赔偿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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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4/3/26 21: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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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开俊,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6组(原住重庆市丰都县植保植检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名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开俊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名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局)农业种子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渝高法行监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开俊、被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孙开俊起诉到丰都县人民法院称,我与妻子陈云珍受丰都县植检植保站聘请在十直镇第二服务部从事农药和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经营。2002年11月12日,原丰都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种子市场时认为我经营的“金优725”和“冈优177”未经审定引进,当即给予登记保存。于2003年6月7日对我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原丰都县农业局的该行政处罚。
   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答辩认为,孙开俊经营的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金优725”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冈优177”小袋包装的杂交水稻种子,是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的种子,擅自经营销售,当即依法对孙开俊经营的“金优725”杂交水稻种子31公斤和“冈优177”杂交水稻种子33公斤予以登记保存于该单位法规科并依法立案查处,于2003年2月19日对孙开俊作出了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孙开俊不服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丰都府行复(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丰都县农业局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丰都县农业局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0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丰都县农业局于2003年6月23日向孙开俊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月27日对孙开俊作出了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开俊经营的被封存于原丰都县农业局法规科的“冈优177”杂交水稻种子33公斤和金优725”杂交水稻种子31公斤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孙开俊不服再次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31日作出丰都府行(2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孙开俊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丰都县农业局以办案人员出差为由于2004年2月10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
   原一审认为:原丰都县农业局是该辖区农作物种子的主管部门。该局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虽未在7日内作出处理,只是工作的瑕疵问题。该局在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的理由,符合法定的正当理由。原丰都县农业局处罚孙开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孙开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丰都县农业局于2003年6月27日对孙开俊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孙开俊负担。
   孙开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丰都县农业局将其本人作为被处罚的主体不合法,丰都县植保植检站十直第二服务部才是本案被处罚的主体。按种子代销《委托书》,也应处罚委托方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没有明文规定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还必须经重庆市审定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证据登记保存后,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而原丰都县农业局在2002年11月21日登记保存后,在2003年2月19日才作出处罚,超过处罚期限;一审法院2003年12月12日向原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原丰都县农业局未在法定的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理由不属于法定正当理由。
   原丰都县农业局答辩认为:我们查处的对象只能是违法经营者,孙开俊出售种子是购销不是代销,孙开俊应是本案被处罚的主体。其次,孙开俊经营销售的“金优725”、“冈优177”号杂交水稻种子,虽然已经过四川省审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6条的规定,仍应经过重庆市审定,而上述二种杂交水稻种子未经重庆市审定。第三,我局在2002年11月21日对孙开俊的种子进行证据保存登记保存后,由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至使我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丰都府行复(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丰都府行复(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而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第四,我局于2003年11月4日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就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时,向该法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依据,由于该案未产生法律效力而申请撤回时,我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没有一并退回。同时由于经办人外出学习而未将起诉状副本交办公室。故孙开俊提出我局未按时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二审认为:原丰都县农业局是该辖区农作物种子的主管部门,有权查处违反农作物种子管理行为。孙开俊经销的“金优725”、“冈优177”号两个杂交水稻品种,虽通过四川省省级审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上述种子要在重庆市引种的,必须经重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上述两个品种的种子未经过重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种子具有地域性等特点,这种“同意”就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实质就是一种审定,原丰都县农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4条对其处理适用法律 正确。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虽然给孙开俊出具了《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但这只说明孙开俊取得了“国豪”牌系列小袋包装种子的经营资格,孙开俊参与经营,应承担其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全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非是指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丰都县农业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开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孙开俊负担。
   孙开俊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渝三中行终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该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原丰都县农业局对本案种子登记保全后没有在7日内作出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37条2款的规定。原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丰都县农业局重新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8条的规定。原丰都县农业局没有在丰都县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也没有书面申请逾期提交的合法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2、我持有工商执照、农药许可证、植保聘书、代销委托书和售凭证等证据证明我不是经营主体,不具有接受处罚的主体资格,原丰都县农业局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丰都县植检植保站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3、我销售的“金优725”、“冈优177”号两个杂交水稻品种是通过四川省审定了的,原判决认定为未经审定的理由不成立。原丰都县农业局说未经重庆市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引种”,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64条的规定,以“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原丰都县农业局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32条的规定出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对从国内“引种”设定处罚依据,原生效判决认定“同意”其实质就是一种“审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农作新品种未经重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不是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坑害农民。5、四川省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是把种子运到丰都书面委托我代销,我是给这两个公司打工,公司应当对种子的合法性负责,应当承担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即使授权不明,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妻子陈云珍持有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主体是丰都县植保植检站聘请在十直镇第二服务部,该服务部还收取了我们的保证金1500元,应该对我们的经营行为负责,接受处罚。原丰都县农业局处罚的主体错误。6、我销售的不是假冒伪劣产品,而是农民最欢迎的高产优质的新产品,没有给农民造成危害,而是给农民带来增产增收。本案属于行政罚款,而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却适用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答辩称:1、我们单位具备对本案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其处罚资格是经国家授权的。本案涉及到的处罚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6、17条,重庆市农业局也明确规定了不属于本市的种子都要经过审核后才可以在本市销售,本案中的两个种子属于我们的处罚范围之内。2、孙开俊在本宁中有违法的事实存在,孙开俊销售的两个品种的种子没经过重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进行销售,有坑害人民利益的行为,就当受到处罚。3、四川省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华丰种业有限公司没有违法事实,不是被处罚的主体。孙开俊擅自违法销售本案种子才是被处罚的主体。4、我们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向孙开俊、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后又按照原复议机关的要求对本案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其处理本案的程序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原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开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有:1、原丰都县农业局对本案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和006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丰都县农业局在原一审诉讼中是不是没有在10日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和书面申请逾期提交证据。3、孙开俊是不是本案的被处罚主体,原丰都县农业局处罚本案的对象是否错误。4、孙开俊销售的本案种子是不是坑害农民的假冒伪劣产品。
   由于原一审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2日向原丰都县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原丰都县农业局才于2004年2月10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并称未在10日内提交证据、依据及答辩状的原因是其单位的办案人员出差没有及时将材料交出来造成的。由此表明,原丰都县农业局没有在10日内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后原丰都县农业局在2004年2月10日才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后原丰都县农业局在2004年2月10日才向原一审法院答辩提出是其单位的办案人员出差没有及时将材料交出来造成的。原丰都县农业局作为本案原一审中的被告提出逾期提交证据和依据的理由属于其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具备逾期提交证据和依据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原丰都县农业局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当承担本案败诉的行政法律后果。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丰都县农业局逾期提供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材料的理由为正当理由属于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虽然原丰都县农业局2003年2月19日第一次对孙开俊作出的农种案(2003)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丰都府行复(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了撤销,后原丰都县农业局又重新作出了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原丰都县农业局收到原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确实没有在10日内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确认原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撤销。鉴于原丰都县农业局对孙开俊销售的本案种子进行查处的主要原因是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的种子,属于擅自经营销售,而孙开俊销售的本案种子是不是属于坑害农民的假冒伪劣产品不是本案种子原被查处的主要原因,且孙开俊在本院再审中也未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种子不属于坑害农民的假冒伪劣产品,故孙开俊销售的本案种子是不是属于坑害农民的假冒伪劣产品不会影响原丰都县农业局对本案种子进行正确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孙开俊申诉提出原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的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据此,本案经本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均由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名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王心平
                   审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丰都县人民法院盖公章)

                   书记员 王春萍

         关于孙开俊上访案
      与丰都县法院的协商解决意见

   甲方:孙开俊
   乙方:丰都县人民法院
   经甲、乙方双方协商,甲方孙开俊上访与丰都县农业局农业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要求补偿一案(即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和丰都县人民法院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孙开俊诉丰都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故由丰都县人民法院和孙开俊达成非诉行政和解(或执行回转)协议,由丰都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给予孙开俊全部费用壹拾伍万元。此款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前兑现。
   二、孙开俊不得再向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部门、机关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也不得为以上案件到各级机关、部门、人民法院申诉、上访。并从此息诉罢访。如再为以上案件上访,其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孙开俊自行负责。
   三、本解决意见为最终解决意见,待非诉行政和解(或执行回转)费用兑现时,孙开俊应写好书面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即甲方、乙方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视为同意以上意见。

   甲方:孙开俊(签字盖手印)     乙方:丰都县人民法院(盖公章)

                      













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 花匠
  • 发表于:2024/3/27 15:56:29
  • 来自:重庆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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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好人,肯定是无偿的,你是世界上最公正无私的人,丰都的骄傲,宇宙的救世主!
仗剑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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