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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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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0230民初1499

         原告:田维堂,男,194712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宋农镇上街71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4712193514
    被告: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广场路一支路3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31537427H
    投资人:孙开俊,该所所长。
    原告田维堂与被告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仁义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1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维堂及被告仁义服务所的投资人孙开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田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1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117日,原告因举报他人贪污、扣民财、打人等纠纷委托被告代为书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等工作,被告收取原告的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并示按照原告要求书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导致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仁义服务所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属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举报相关人员贪污的材料《死亡逃生御状中央》、《举报》,代原告书写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秀山县宋农镇有一家族式黑恶势力》,并通过QQ邮箱发给了原告,还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发帖至重庆网络问政平台,并发到市长信箱。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能在网上看到被告代为原告发贴,不管结果如何,视为已履行本合同义务。现被告已为原告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已达到合同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不满意,要求被告将举报材料中相关人员的姓名发到网上,但如查证不属实,可能涉嫌犯罪,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利,被告有权拒绝并不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117日甲方田维堂与乙方仁义服务所签订《劳务合同》。甲方因“贪污、扣民财、退还、打人”的纠纷,授权乙方代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只能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甲方的名义代与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发现甲方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乙方有权拒绝,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不退还,甲方终止合同也不退还……四、如果甲方官司打赢了,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按标的5%计算提成……五、甲方每赢场官司(确认对方违法、撤销原决定、撤销原判决、责令重新作答复、获得对方赔偿补偿等其中),给乙方赠送锦旗面, 以表感谢……甲方田维堂签名按手印,乙方仁义服务所盖章
    合同签订后,田维堂支付了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后田维堂向仁义服务所提交了名为《死亡逃生御状中央》的举报材料,仁义服务所为田维堂书写了诉求材料《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将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田维堂,并于2019126日将该诉求材料贴至重庆问政平台,并发送至市长信箱。
        2019311日,田维堂再次向仁义服务所提交了名为《举报》的举报材料。同日,仁义服务所为田维堂书写了诉求材料《秀山县宋龙镇有一家族式黑恶势力》,并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田维堂。
         2019315日,仁义服务所写了《给当事人田维堂的回复》,告知田维堂因其要求将无具体证据作为支撑的实名举报材料原原本本发到网上涉嫌违法犯罪,故决定暂缓发到网上,待田维堂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发到网上;同时告知田维堂仁义服务所可以代其举报材料修改整理后交与田维堂自行向有关部门递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举报材料、代为书写的诉求材料、发贴截图、发市长信箱截图、《给当事人田维堂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维堂与被告仁义服务所于20191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田维堂将相关事务委托仁义服务所代理(即根据田维堂提供的材料以田维堂的名义代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责任由田维堂承担,故涉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田维堂要求解除于20191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田维堂要求被告仁义服务所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田维堂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仁义服务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仁义服务的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为原告田维堂代写诉求材料三条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田维堂要求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维堂与被告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于20191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田维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维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王世敏
                     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
                     人民陪审员  江星佐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渡仿
                         书  记     周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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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3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堂,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宋农镇上街71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47121935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广场路一支路3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31537427H。

投资人:孙开俊,该所所长。

上诉人田维堂与被上诉人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仁义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仁义服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田维堂上诉请求:改判孙开俊退还田维堂定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甲方田维堂与乙方孙开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乙方只能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甲方的名义把材料在网上发贴、发邮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交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甲方提供了《死亡逃生御状中央》等举报材料,要求乙方把举报材料发到网上邮箱,全国各地在网上看到举报材料发行,视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抵作报酬,没有任何付加条件。但乙方没有把甲方(御状)发到网上,属乙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方应将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退还给甲方。

仁义服务所书面答辩称,我方与田维堂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仁义服务所已根据田维堂提供举报相关人员贪污的材料《死亡逃生御状中央》、《举报》,代田维堂书写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秀山县宋农镇有一家族式黑恶势力》,并通过QQ邮箱发给了田维堂,还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发帖至重庆网络问政平台,并发到市长信箱。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田维堂能在网上看到仁义服务所代为田维堂发贴,不管结果如何,已履行本合同义务。现仁义服务所已为田维堂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已达到合同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仁义服务所有权拒绝并不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

田维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令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甲方田维堂与乙方仁义服务所签订《劳务合同》。甲方因“贪污、扣民财、退还、打人”的纠纷,授权乙方代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只能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甲方的名义代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发现甲方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乙方有权拒绝,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不退还,甲方终止合同也不退还……四、如果甲方官司打赢了,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按标的5%计算提成……五、甲方每赢一场官司(确认对方违法、撤销原决定、撤销原判决、责令重新作答复、获得对方赔偿或补偿等其中一项),给乙方赠送锦旗一面, 以表感谢……甲方田维堂签名按手印,乙方仁义服务所盖章。合同签订后,田维堂支付了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后田维堂向仁义服务所提交了名为《死亡逃生御状中央》的举报材料,仁义服务所为田维堂书写了诉求材料《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将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田维堂,并于2019年1月26日将该诉求材料贴至重庆问政平台,并发送至市长信箱。2019年3月11日,田维堂再次向仁义服务所提交了名为《举报》的举报材料。同日,仁义服务所为田维堂书写了诉求材料《秀山县宋龙镇有一家族式黑恶势力》,并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田维堂。2019年3月15日,仁义服务所写了《给当事人田维堂的回复》,告知田维堂因其要求将无具体证据作为支撑的实名举报材料原原本本发到网上涉嫌违法犯罪,故决定暂缓发到网上,待田维堂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发到网上;同时告知田维堂仁义服务所可以代其举报材料修改整理后交与田维堂自行向有关部门递交。

一审法院认为,田维堂与仁义服务所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田维堂将相关事务委托仁义服务所代理(即根据田维堂提供的材料以田维堂的名义代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责任由田维堂承担,故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田维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不予支持。对于田维堂要求仁义服务所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的主张。因田维堂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仁义服务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仁义服务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为田维堂代写诉求材料、网上发贴、发邮箱,即仁义服务所已按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田维堂要求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田维堂与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二、驳回原告田维堂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维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仁义服务所是否应退还田维堂支付的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根据田维堂与仁义服务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田维堂作为甲方向仁义服务所作为乙方支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用于代写诉求材料等事宜,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仁义服务所根据合同约定为田维堂代写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和《秀山县宋农镇有一家族式黑恶势力》,并将《这些款到哪里去了?》发帖至重庆网络问政平台和市长信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因此,仁义服务所不应退还田维堂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故,田维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维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陈胜泉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瑞

书  记  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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