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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冉瑞兰的遭遇

  • 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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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8/11/17 22:22:05
  • 来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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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冉瑞兰的遭遇

   我叫冉瑞兰,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新华街72号3楼1号,电话号码18990921397,在这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里,在高呼反对腐败的今天,我们这里喊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哪里去找法制?哪有人说话的地方?哪里有人权?!事件是这样的:

   我丈夫蒋远德于1960年4月至1960年9月在珙县城关皮革店当工人,1960年10月调到珙县城关工业股当工人至1964年2月,1964年3月调到珙县城关镇十字口餐馆做杂工至1964年7月,1964年8月调到珙县城关建筑工程队(后改名为珙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直到2005年6月珙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解体。根据档案:1973年5月31日珙县城关建筑工程队《调整部份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60年4月,连续工作年限13年1月”,珙县城关镇建筑工程队革命委员会、珙县城关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在上面加盖行政公章确认。在2006年10月13日办理养老保险时,《珙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现为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工龄确认审批表》记载“根据本人申请,查实其相关资料,该同志于1960年4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工龄从1960年4月起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为贰拾柒年陆个月”,经办人陈永波、审批领导张正生、珙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在上面加盖行政公章予以确认。并按从1960年4月起计算为我丈夫蒋远德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保险金。然而,在2009年7月,我丈夫蒋远德到了退休年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我丈夫参加工作时间是1964年5月,并拿出《珙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工龄确认审批表》是把“根据本人申请,查实其相关资料,该同志于1960年4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工龄从1960年4月起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为贰拾柒年陆个月”涂改成“根据本人申请,查实其相关资料,该同志于1964年5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工龄从1964年5月起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为贰拾叁年伍个月”,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从中少计发四年的工龄工资。我和丈夫蒋远德不服,从此我们夫妻走上了上访之路,一路走来,我们受尽了艰难困苦,他们给我扣帽子抓我、拘留我、判我刑。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严祖才说,“宁肯在信访上花千万,也不会给受害者一分钱,也不会给你解决实质性问题”。

    他们说我到北京上访10次,其中2014年8月2日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9月27日到天安门非访、2014年12月8日到使馆区非访。以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为证据证实2014年12月12日到中南海非访,珙县公安局以珙县公(珙)行罚决字(2014)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我10天。我没有到中南海非访、没有到使馆区非访、没有到天安门非访越级上访的事实。2015年2月9日,为了弄个明白,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我2014年8月2日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9月27日到天安门非访、2014年12月8日到使馆区非访,2014年12月12日到中南海非访的相关政府信息及证据。2015年2月9日即当天,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给我作出(2015)第468号—回《登记回执》注明在“2015年3月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我未收到答复,2015年3月4日,我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去要《答复》,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站等公交车时,被珙县珙泉镇党委副书记等人截访抓住,不允许我去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拿答复,要把我押解回珙县。深夜2点到达河北省邢台山高速公路第五服务区交换车时,张雄把我叫到一边,对我拳打脚踢,手和脸都有明显的伤,把我打晕在地,抢夺我的包,被当地保安发现制止了张雄继续打我的行为,我才免于一死。2015年3月5日晚上6点钟,张雄等截访人员把我从北京押回到珙县珙泉派出所。我向珙泉派出所求情,要求对张雄打我一事立案、送我到医院检查伤情,被拒绝。安排民警搜查我身体,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526刑初26号第11页记载“派出所罗建勇、女辅警陈利说明证实:珙泉镇副书记张雄为稳住非法上访的冉瑞兰情绪,私人拿了4500元给冉瑞兰,后安排女辅对冉瑞兰进行搜身,未发现这4500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张雄是栽赃陷害我。

   因我身上有伤,很明显看出我脸是肿起的,我手是肿起的,他们为了出来不被公众看到我的伤情,他们又送我到宜宾市拘留所拘留10天等我身上的伤肿消除了才放我出来。我出来后,因我身上还很痛,住进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422.99元。

   因我向纪检、法院告珙县珙泉镇党委副书记张雄等人截访把我打了,要求解决,纪检、法院把控告材料转交给了珙县珙泉镇党委副书张雄记等截访人员看了,他们就打击报复我,安排人调查我的三亲六戚、亲朋好友,看有没有占官方背景,调查没有占人。于是就巧立名目给安了个罪名“寻衅滋事罪”着手整我的黑材料。2015年10月9日珙县珙泉镇党委副书记张雄等截访人员以我犯“寻衅滋事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凭他们的报案黑材料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3日在我住院期间,公安民警把我从医院把我抓走,带病进监狱,不能取保候审。根本不把我当人,声称如果我死了,质如死一只蚂蚁。2016年7月28日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6)川152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冉瑞兰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陡刑二年。我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开庭、没有讯问我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6)川15刑终32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二审判决书,均采信的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我受到“训诫”是因为“我2014年8月2日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9月27日到天安门非访、2014年12月8日到使馆区非访,2014年12月12日到中南海非访”。我实际没有到过这些地方去上访过。2015年2月9日,为了弄个明白,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我2014年8月2日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9月27日到天安门非访、2014年12月8日到使馆区非访,2014年12月12日到中南海非访的相关政府信息及证据。2015年2月9日,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给我作出《登记回执》注明在“2015年3月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我未收到答复,2015年3月4日,我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去要《答复》,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站等公交车时,被珙县珙泉镇党委副书记张雄等人截访抓住,不允许我去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拿答复,把我押回珙县,判了我二年有期徒刑。于是,我再次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弄个明白,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对我说,《训诫书》并非出自于西城公安分局,而且给我一张“西公(2015)60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文明确告知“冉瑞兰:您好!我们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468号。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足以证明我2014年8月2日没有到中南海非访、2014年9月27日没有到天安门非访、2014年12月8日没有到使馆区非访,2014年12月12日没有到中南海非访。

    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讯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案发地北京公安机关已作出了《训诫书》给予了训诫,珙县公安机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作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珙县人民法院又以《训诫书》、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据作为量刑标准判处有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认为我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我是在北京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该由违法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罚执行,珙县公安局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拘留我十天;如果我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由犯罪案发地的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珙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我上访被处理,没有组织听证,没有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违反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 一. 不管上访是否有理,只要有实际困难都要解决在先。二. 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三. 凡是进行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

    公诉机关指控我先后7次强行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共计9400元无证据证明,而且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其9400元不合法,没有判决返还赃款9400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我先后7次强行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共计9400元的事实不成立。我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递交上访材料、没有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没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我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我没有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我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的情形。我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行为。

   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其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不构成,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这显然是可笑的;
   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其与公共场所悬挂或张贴的“此处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元”的告示牌并无本质区别。实际作用是提示、告知,而不是惩戒。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管辖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有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有居住地管辖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实施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前提应当是行为地司法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或者立案后移交到居住地司法机关,而不能有住所地司法机关随意立案,就本案而言,北京市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证明犯罪的证据,也没有进行立案。珙县进行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难逃打击报复之嫌。

    我上访决不属于无理或非正常,因为有些事实已经有权威部门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想想,有哪个老百姓会花钱生气遭罪,没事找事上访闹,所有上访的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是站在的角度以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是有理才去上访的。即使事后证明的主张不完全正确,那也只能说明的判断有误,而不是故意犯罪,的行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就绝对不能动用刑罚。所反映的确是丈夫蒋远德工龄有错的事情,访民不容易,即使的做法使某些权力部门不好接受,即使因增加了一些工作量,增加了一些开支,那也不是的责任,不能构成犯罪。越是这种情况越需要我们用法律情感的一面及国家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犯罪行为,事实上根本没有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发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无罪。


               冉瑞兰



      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新华街72号3楼1号,电话号码18990921397,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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