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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我祖祖辈辈从解放前住到现在的房屋还没有权利?

  • 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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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8/10/18 19:05:58
  • 来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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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祖祖辈辈从解放前住到现在的房屋还没有权利?

   在重庆酉阳发生了这样一件事,祖祖辈辈从解放前住到现在近百年的房屋还没有权利,下面是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冉玖英,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电话18875576784。

   被再审申请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成群 县长。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思国  经理。

   请求事项: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3、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确认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是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住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站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是我丈夫陈大学的父亲陈佰林解放前的宅基地。解放后,我丈夫陈大学家人一直居住在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1981年12月31日,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核准住家户陈大学户口登记在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职业及服务处所为“个体商贩”,我冉玖英以及我长女陈月芳、次女陈丽、石正全同时登记在上面。

   解放后,在人民政府未没收、征收,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粮库(站)在没有取得土地房屋管理证书,也没有给予我家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欺负我丈夫陈大学从小失去父母的孤儿,把本属于我丈夫陈大学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住宅,折除一大部份非法占用,留下小部份约300平方米由我丈夫陈大学及家人居住。

       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向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作出的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我家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确权给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其中包括我一家七口人从1949年解放以来长期居住的300平方米,侵犯全家七口人的合法权益。

   我丈夫陈大学于2004年去世。我丈夫陈大学在世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要回自已的宅基地(被无偿折除的部份)。不但没有引起相关政府(人民公社)部门的重视给予解决,反而以捆绑殴打、游街示众批斗、不安排工作、断绝生活来源等威胁。

        2005年5月26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终于作出《关于冉玖英信诉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我不服,依法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酉阳县法院作出(2005)酉法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确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终于作出《关于冉玖英信诉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违法。但未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6月27日,我得知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向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作出的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被再审申请人将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我确权颁发宅基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中认定,“原告主张之地,在解放前即已无房屋,已不属于宅基地,土改运动中也不可能作为宅基地确权给原告。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即使如原告所诉其在解放前享有权属,但因土改运动中并未确权给原告,故其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权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驳回起诉。”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判。我不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理由如下:

   一、38号行政裁定书第3页中被再审申请人辩称“争议之地解放前属原告家的宅基地,1939年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国民党拆除。随后原告家又在该地上搭起了五间简易木棚。从1946年起该木棚无人居住和管理,直到解放。1949年,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将该木棚拆除,并占用了该地。土改时,由于该地已被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该地也未分给原告家。……被告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无原告主体资格,又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再审申请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无原告主体资格,又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但原审法院认定与被再审申请人辩称“争议之地解放前属原告家的宅基地,1939年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国民党拆除。随后原告家又在该地上搭起了五间简易木棚。从1946年起该木棚无人居住和管理,直到解放。1949年,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将该木棚拆除,并占用了该地”的事实不相符。也与解放后,在人民政府因我丈夫陈大学户被划定为“小商小贩”未没收、征收该住宅,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粮库(站)在没有取得土地房屋管理证书,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欺负我丈夫陈大学从小失去父母的孤儿,把本属于我丈夫陈大学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的住宅,折除一大部份占用,留下小部份约300平方米房屋由我丈夫陈大学居住。因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存在土地争议,土改运动和历次土地确权均未对该土地确权,即既未确权给我家,也未确权给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粮(站)库。该地约300平方米房屋由我丈夫陈大学一家人从解放以来长期居住,其余住宅地被原酉阳县龙潭粮库(站)非法占用至1999年的真实事实不相符。即县政府说1949年,第三人将该木棚拆除,并占用了该地。证明解放时有住宅房屋存在,与我家现在住的仍然是解放前修建的房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之地,在解放前即已无房屋”,与真实事实不符,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2002年05月21日在重庆工商局注册成立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怎么能给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颁发了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呢?提前颁证3年时间;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1949年还没有登记注册成立,怎么存在将该木棚拆除,并占用了该地。而实际是:解放后,在人民政府因我丈夫陈大学户被划定为“小商小贩”未没收、征收该宅基地,原酉阳县龙潭粮库(站)在没有取得土地房屋管理证书,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欺负我丈夫陈大学从小失去父母的孤儿,把本属于我丈夫陈大学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住宅房屋,折除一大部份占用,留下小部份约300平方米房屋由我丈夫陈大学居住。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本属我丈夫陈大学的,被粮站占用,存在土地争议,土改运动和历次土地确权时未对该土地确权,即既未确权给我家,也未确权给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粮(站)库。但该地约300平方米房屋由我丈夫陈大学一家人从解放以来长期居住,其余地被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粮库(站)非法占用至1999年。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向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作出的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确权给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其中包括我一家七口人长期以来居住的300平方米,侵犯了我全家七口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与被再审申请人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主体。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我一家人从解放前就在该地居住生活;从1949年解放后我一家人仍然在该地居住生活至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向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作出的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时止,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一家人收取房租费,足以证明该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50年均是我的。从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给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颁发了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从法律意义上讲,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该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确权给了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应当依法要求我一家人搬出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居住,或者向我家收取租金,但1999年至今从来未向我家提及过搬迁或收取租金。足以证明该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是我家人的,被再审申请人应当给我家确权颁发不动产证书。

   五、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给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颁发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但把将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希望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见酉阳县公证处(2004)渝酉证字第193号公证书陈大学宅基地现场草图)确权给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其中包括我一家七口人长期以来居住的300平方米,侵犯了我全家七口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不得颁证”之规定的基本原则。其违法行为侵犯了我全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全家人与被再审申请人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主体。原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六、位于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东至粮库房屋,西至姚华国、姚华军房屋,北至陈二发、石勇房屋,南至希望小学路的1600平方米,自解放以来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再审申请人久拖不决,至今未得到解决该土地争议纠纷。

   七、1981年12月31日,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核准住家户陈大学户口登记在永兴街(又名复兴街)88号附4号,职业及服务处所为“个体商贩”,我冉玖英以及我长女陈月芳、次女陈丽、石正全同时登记在上面。证明我一家人长期在此地合法居住。

   八以上事实证明:原裁定认定“原告主张之地,在解放前即已无房屋,已不属于宅基地,土改运动中也不可能作为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与实际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龙潭粮油购销公司2002521在重庆工商局注册成立1999年被再审申请人就给其颁发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其中包括我一家七口人长期以来居住的300平方米,不但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全家七口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不得颁证”之规定的基本原则。其违法行为侵犯了我全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全家人与被再审申请人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够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主体。原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原告”,属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冉玖英

               二0一八年十月五日

附: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 

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3、酉国有(1999)字第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酉阳县公证处(2004)渝酉证字第193号公证书。

5、身份证。

 
  
  • 阳光
  • 发表于:2018/10/19 21:13:58
  • 来自:广东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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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复杂了,要找专业人员。
走咯地监督
  
  • 华少
  • 发表于:2018/10/19 23:44:42
  • 来自:重庆
  1. 板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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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只看该作者
孙律师,这里是吹垮垮百姓版块,你的专业案例我们看不来,没上过政法大学,脑壳痛。
人生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淘汰赛,从出生到落幕。把握好每一个今天!
  
  • 花匠
  • 发表于:2018/10/21 15:52:56
  • 来自:重庆
  1.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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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只看该作者
楼主好有文化,居然会打字,还会打这么多字,一看就是特别有文化的人,不是一般人
仗剑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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