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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我是丰都人我在滨江东路的住房能解除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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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8/3/11 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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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受理立案,是“黑吃黑”?

院长同志:

我叫廖宗山,是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案的案外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2组39号,身份证号码512324196408136419,电话15123163563。

2015年10月1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我多次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均不说好呆。我又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邮局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邮政快递10922612738151092261767815,经邮政查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分别已于2016年7月9日 2016年7月14日签收。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2日才作出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我不服,通过邮政快递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复议申请书》,邮政快递号1018377562223。经邮政查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9日签收。经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五中院于20171214转到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但至今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未将案卷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也未决定受理立案或裁定不予立案。现在是法制社会,在这“扫黑除恶”运动中,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还在“黑吃黑”?难道我的房屋就可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给白白吃了吗?特来信请求院长督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或将案卷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议,早日将违法查封已两年半的房屋归还给我。

谢谢!

廖宗山

0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附:

 

 

 

执行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2组39号,身份证号码512324196408136419,电话15123163563。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陈韵竹,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生,住丰都县兴义镇胜利村3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04224909。

请求事项:1、撤销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2、 解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韵竹)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多次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均不说好呆。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又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邮局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邮政快递1092261273815、1092261767815,经邮政查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分别已于2016年7月9日 2016年7月14日签收。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2日才作出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不服,其理由如下:

一、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陈韵竹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通过中介重庆万户缘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陈韵竹将该房屋卖给了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因被执行人陈韵竹失信,未及时过户给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2-1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陈韵竹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予以查封”。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1815021900190875163)担保。而一个月后的2015年10月1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才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又对“被告陈韵竹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予以查封”。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申请查封在先,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九龙坡支行申请查封在后,并且属重复查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

三、20159月3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韵竹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廖宗山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韵竹)变更登记为原告廖宗山”。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九龙坡支行未对该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或上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依法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韵竹),产权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廖宗山。二、将306房地2010字第009610号房地产证书予以注销”。并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依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属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所有。被执行人陈韵竹对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未提出上诉或异议。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九龙坡支行也未对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或上诉,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五、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六、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中,案外人廖宗山虽然在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前,已与陈韵竹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供剩于30万价值的相关证据,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廖宗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下达前,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已向陈韵竹交清了剩于30万元(陈韵竹出具有收条,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由于多次前往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封,不知在哪个地方将收条搞丢失,现无法提供该收条),陈韵竹无异议后,丰都县人民法院才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韵竹),产权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廖宗山。二、将306房地2010字第009610号房地产证书予以注销。”并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意味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97号7楼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009610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韵竹)查封”的标的物已变更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合法所有的财产。2、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从来未签收过人民法院裁定书要求剩于30万元必须交到丰都县人民法院或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廖宗山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将剩于30万元必须交到丰都县人民法院或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七、退一步讲,即使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向法院提供剩于30万价值的相关证据”,按照该裁定书中本院查明:该涉案房屋“廖宗山向陈韵竹共计支付了26万元”,足以证明该涉案房屋廖宗山有26万元的份额吧,怎么成了廖宗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呢?

综上所述,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一)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望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廖宗山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1、交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

2、邮政快递1092261273815、1092261767815

3、《房屋买卖合同》;

4、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2-1号民事裁定书;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11815021900190875163);

6、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调解书;

7、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书;

8、丰都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9、丰都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10、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裁定书。

11、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12、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13、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14、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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