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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廖晓蓉堵塞消防通道,伪造证据陷害程昌惠

  • 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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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8/1/27 17:12:08
  • 来自: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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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晓蓉堵塞消防通道,伪造证据陷害程昌惠

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错案始终得不到纠正

潘文福、程昌惠与廖晓蓉系重庆万州区太白街道邻居,因廖晓蓉将一直通行的房屋二层楼梯通道封闭,程昌惠、潘文福等居民联名向政府各级相关部门反映。2011年7月5日南池沟居委会调解,要求廖晓蓉不要封堵消防通道。2011年7月10日红光派出所调解,要求廖晓蓉不要封堵消防通道。2011年7月18日消防大队到现场查看,廖晓蓉堵塞消防通道属实,要求廖晓蓉疏通消防通道。2011年8月19日太白街道办事处和南池沟居委会组织调解,廖晓蓉拒绝疏通,听取调解和消防大队建议,在巷道新修消防通道,消除安全隐患,解决商户通行。2011年12月13日,居民们筹集资金,由程昌惠、潘文福主持修建消防通道,廖晓蓉阻拦施工,先将角铁踢下楼(差点砸到工人头部),后撞向程昌惠、潘文福。程昌惠为保护正在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警告廖晓蓉不要冲动,不要阻止工人施工。廖晓蓉不听,于是两人便发生了抓扯,上述过程有监控视频为证。引发到法院打官司。程昌惠、潘文福向-审法院提交了该监控视频等五份光盘,法院却隐瞒该视频光盘不进行质证。法院明知纠纷起因和经过,却不以纠纷内容的过错来认定双方责任,而是歪曲事实。将政府相关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把安全隐患、治安问题作好处理,而以程昌惠、潘文福在相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搭建楼梯以致廖晓蓉在阻止引起纠纷,认定程昌惠、潘文福存在主要责任,极其不公平。法院的责任认定不仅违反了法理层面上的逻辑关系,更与事实完全不符。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廖晓蓉用伪造《万州怡康医院体格检查表》骗取《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渝万鉴字第169号认定廖晓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渝万鉴字第169号,判定廖晓蓉承担30%的责任,程昌惠、潘文福承担70%的责任程昌惠、潘文福。程昌惠、潘文福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二审、再审均不允许程昌惠、潘文福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本案未得到公平、公证的解决。其理由如下:

程昌惠、潘文福申请一审法院2013年5月8日向万州怡康医院调查取证,怡康医院并无廖晓蓉体检收费和治病收费相关档案。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州怡康医院体格检查表》原件由当事人保管。而廖晓蓉拒不提供该原件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之规定,《万州怡康医院体格检查表》系复印件,,应不能被采信,但一审法院明知《万州怡康医院体格检查表》,未查清真伪,仍然将复印件作为证明视力正常依据送《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作为基础检材进行鉴定,显然错误。《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程昌惠信访事件的回复》中明确对张成斌进行了调查,《万州怡康医院体格检查表》外科栏目医生签名非张成斌签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府复【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记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州怡康医院)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给廖晓蓉的《体格检查表》中“外科意见”一栏的医师签名并非张成斌本人所签。”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给廖晓蓉的《体格检查表》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3月、12月体格医生张成斌、郎勇、阳异盛分别出具证词:廖晓蓉体检结果和医生签名非本人所写,体检日期张成斌并未在医院上班。因此,一审、二审、再审采信《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渝万鉴字第169号是错误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廖晓蓉便称,程昌惠,潘文福没有提交消防部门允许的证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均引用了体格检查表,程昌惠、潘文福认为该体格检查表是伪造的。程昌惠、潘文福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法院公开裁判网删掉了此段,是在弄虚作假。

程昌惠、潘文福在一审、二审、再审时均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均不允许重新鉴定。违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情形。因此,申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时均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允许重新鉴定,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导致冤假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希望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进行再审。

潘文福 程昌惠   重庆市万州区望江路3号5-2, 电话:13609431276

0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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