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碚区车把人撞了白撞!
2003年
8月
15日
14时
55分,张前礼骑渝
B65172号助力车从北碚区澄江方向往北温泉镇三花石方向行驶随车搭乘周文莲,与相对方向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相撞,导致张前礼当场死亡,周文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责任的受害方周本强至今分文未得到赔偿,撞了白撞,中国的人权在哪里去了?中国的人道在哪里去了?下面是受害人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周本强,男,
1955年
4月
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柑子院组
16号,身份证号码
510215195504026916,电话
18702307837再审申请人:陈永芳,周本强之妻,
1953年
5月
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柑子院组
16号
.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
2号。组织机构代码:
2084398-9.被再审申请人:杨恳,男,
1966年
4月
8日出生,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
210-9号。
被再审申请人:张继华,男,
1954年
8月
13日出生,住重庆合川区沙溪乡炮台村一社。
请求事项: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1)碚法民初字第
0198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漏落应列的当事人。本案的发生是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与张前礼驾驶的渝
B65172号助力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张前礼(张继华之儿子)、周文莲(周本强之女儿)死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杨恳、张继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没有列。
二、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判定民事责任重要证据之一,但责任认定书不是判定各方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对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对核实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是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杨恳对周文莲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判决漏判。
原判决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的所有人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10%的赔偿责任过低。
三、
2003年
8月
15日
14时
55分,张前礼骑渝
B65172号助力车从北碚区澄江方向往北温泉镇三花石方向行驶随车搭乘周文莲,与相对方向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相撞,导致张前礼当场死亡,周文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
2003012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前礼负全部责任,周文莲无责任。张前礼应负赔偿责任,被再审申请人张继华是张前礼之父亲,是法定继承人,在(
2005)碚行初字第
5号也参加了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张继华在其继承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原判决漏判。
四、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恳对周文莲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判决漏判。
五、原告周本强没有委托代理人王泽忠,审判人员擅自安排重庆市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周本强代理,而且开庭前,原告周本强从未与王泽忠见过面,根本就不认识王泽忠,也没有代理授权委托书。
六、
2011年
4月
20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碚法民初字第
019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周本强没有向北碚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而被裁定“准允原告周本强撤回起诉
”。
2011年
2月
25日受理立案,
2011年
4月
20日裁定“准允原告周本强撤回起诉
”,
2011年
8月
20日又作出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
,原审存在任意性,弄虚作假,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七、张前礼骑渝
B65172号助力车从北碚区澄江方向往北温泉镇三花石方向行驶随车搭乘周文莲,与相对方向杨恳驾驶渝
B64133号普通大客车相撞,导致张前礼当场死亡,周文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责任的受害方周本强至今分文未得到赔偿,撞了白撞,中国的人权在哪里去了?中国的人道在哪里去了?
综上所述,原判决漏判并漏落当事人,裁定同意撤回起诉后又作出民事判决程序不合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行安排代理人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再审。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周本强
陈永芳
二
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